第一条 为规范沈阳市卫生健康系统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合法合理行使,避免行政权力的滥用,进一步推进全市卫生健康依法行政工作,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辽宁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等精神,结合卫生健康系统行政权力实际情况,制定本适用规则及指导标准。
第二条 本适用规则及指导标准适用于本单位有行政许可权、行政处罚权、行政强制权、行政奖励权、行政检查权、行政确认权的内部处室或者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规范和监督。
第三条 本适用规则及指导标准所称各项权力是指:
(一)行政许可权指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通过颁发许可文件或许可证等形式,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特定的行政相对人从事特定活动的行政行为。
(二)行政处罚权指依法对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法律规范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给予财产及其他形式的法律制裁的行政行为。
(三)行政强制权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措施是指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行政强制执行是指我委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四)行政奖励权指为了表彰先进、激励后进,充分调动和激发人们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为国家、人民和社会作出突出贡献或者模范地遵纪守法的行政相对人,给予物质的或精神的奖励的行政行为。
(五)行政检查权指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对相对人是否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具体行政决定所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六)行政确认权指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者有关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定、认可、证明(或者否定)并予以宣告的行政行为。
第四条 委政策法规处负责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工作。各业务处室及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负责实施落实权限范围内的行政自由裁量权工作。
第五条 行政权力实施依据包括: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等。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护士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血液制品管理条例》《辽宁省禁止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规定》《辽宁省母婴保健条例》《辽宁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条例》《辽宁省精神卫生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艾滋病防治条例》《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辽宁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医院感染管理办法》《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辽宁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规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规定》《消毒管理办法》《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学校卫生工作条例》《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医疗质量管理办法》《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处方管理办法》《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医疗机构投诉管理办法》《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性病防治管理办法》《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暂行办法》《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血站管理办法》《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办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机构管理办法》等。
第六条 本单位行政执法人员在从事行政执法活动过程中要严格遵守《辽宁省行政执法行为文明规范(试行)》的有关规定,文明执法。
第七条 实施行政许可适用以下规则:
(一)依法公示。全部行政许可权和行政确认权的权力名称、内容、申请条件、申报材料、审批程序和时限等应当通过网络平台、现场展示等方式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
(二)全面告知。接受申请时,受理人应对申请内容进行初步审查。发现不属于本单位受理或管辖范围的情况,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和有权管辖机构。申请条件和材料存在问题,应当一次性告知应补充的材料。收到申请材料应当出具材料清单,并经申请人签字确认。
(三)认真审查。审查各个流程分别由专门负责人员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及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因特殊情况出现审查延误的,应当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要承担相应责任。
(四)及时答复。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行政确认的书面决定。若有特殊情况发生,该审查阶段负责人员无法确定是否准予许可或确认的,应当立即逐级上报,经研究确定并作出具体处理意见。若申请条件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或申请材料存在明显缺失和瑕疵,则作出不予许可或确认的书面说明,并告知不予许可或确认的理由,同时应当充分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申请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告知有权投诉举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交付申请人书面决定或书面说明时需有交付回执。
第八条 实施行政处罚适用以下规则:
(一)重视教育。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对违法行为予以认定,但不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违法行为人改正违法行为,说明违法行为危害及后果严重将依法被处罚的情形。
(二)全面告知。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依法告知行政相对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充分听取行政相对人的辩解,理由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在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时应当依法告知被询问或被调查人有提供证据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未及时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告知被处罚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三)充分考虑构成违法行为的相关因素。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同一违法行为设定了多种处罚,应当综合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合法合理选择从重、从轻或减轻处罚措施。不予处罚、从轻或减轻处罚、从重处罚等情形分别参照《沈阳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执行。
(四)准确把握数额或幅度标准。对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有一定幅度的罚款处罚,裁量基准应当视情节在幅度范围内划分为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罚款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1.罚款为一定数额的倍数的,应当在最高倍数与最低倍数之间划分三个以上的阶次,一般处罚按照中间阶次处罚,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阶次,从重处罚不得低于中间阶次。
2.罚款为一定幅度数额的,应当在最高额与最低额之间划分三个以上阶次(最高额与最低额比值为四倍以上的,应当按照倍数额划分处罚阶次),一般处罚按照中间阶次处罚,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阶次,从重处罚不得低于中间阶次。
3.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一般处罚按照最高罚款数额的40%至60%确定,从轻处罚按照最高罚款数额的20%以下确定。
(五)数违法行为并罚原则。一个行政相对人在一个执法区域内发生两种以上违法行为,没有牵连关系的,分别裁量,合并处罚;有牵连关系(两种以上违法行为存在手段目的或者前因后果关系)的,视具体情况可以选择分别裁量,合并处罚,也可以选择较重的违法行为,单独处罚。同时,要切实贯彻本部门行政处罚先例制度,通过建立先例案卷,避免同类案件不同处罚结果的发生。
第九条 实施行政强制适用以下规则:
(一)教育原则。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对违法行为予以认定,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但应当责令违法行为人改正违法行为,说明违法行为危害及后果严重将被采取何种强制措施。
(二)慎重实施原则。强制措施是在穷尽其他执法手段且说服教育后仍无法达到预期执法效果时所采取的一种执法行为,应当谨慎行使。涉及到经济领域的重大案件,应当集体讨论,方能作出实施决定。
(三)比例原则。采取查封、抽样取证等强制措施时,能原地封存的不要异地封存,能够少量抽样的不要过多抽样,以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最小损失为原则,禁止给行政相对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给社会造成不必要的浪费。
(四)其他。严格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类别和方式实施行政强制,不得滥用行政强制权。为防止证据毁损,执行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工作必须由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完成,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不得延误。
第十条 实施行政检查适用以下规则:
(一)检查计划备案。实施行政检查应当在年初制定全年行政检查计划,检查计划应报委政策法规处备案,经批准后由委机关统一报市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二)检查通知规范统一。各类检查活动应制作具有统一编号的行政检查通知书,行政检查开始前送达被检查人。
(三)检查行为规范有序。严格限制检查范围和对象,禁止任意超范围和扩大对象的行政检查行为。行政检查人员从事行政检查活动,参照《沈阳市行政检查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实施行政确认适用以下规则
(一)客观公正、依法确认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遵循法定程序,证明或者明确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确保法律所保护的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得以实现。
(二)保守秘密的原则。坚决贯彻保守秘密的原则,确保行政确认的结果不得随意用于行政管理行为以外的信息提供。
第十二条 案件承办处室或者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应当将制作的各种文书、笔录、证据材料等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形成案卷并归档,由专人保管。
第十三条 委政策法规处(行政审批处 营商环境建设处)、综合监督处、职业健康处、医疗应急处等相关处室应当做好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的监督检查工作,发现违反本适用规则和指导标准的执法行为,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追究其相关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因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
(二)因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行政行为被各级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
(三)行政行为被确认为超出本适用规则及指导标准所规定的自由裁量权范围;
(四)因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
(五)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依法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各类权力具体自由裁量标准见附表:沈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行政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2026年)。
第十五条 本适用规则及指导标准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适用规则及指导标准即行废止。
辽公网安备 2101020200046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