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卫计联发〔2018〕22号
各区、县(市)卫生计生局、经信委、农经委、商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依据省卫生计生委、工信委、农委、商务厅、质监局、食药监局《关于印发2018年辽宁省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的通知》(辽卫发〔2018〕19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市卫生计生委会同市经信委、农委、服务业委、质监局、食药监局联合制定了《2018年沈阳市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沈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沈阳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沈阳市农村经济委员会 沈阳市服务业委
沈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沈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8年5月31日
2018年沈阳市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
一、监测目的
了解我市食品中主要污染物及有害因素的污染水平和趋势,确定危害因素的分布和可能来源,收集和分析主要食源性疾病的发病及流行趋势,为国家及省开展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和标准制定、修订及跟踪评价等提供科学依据。发现食品安全风险隐患,及时采取相应的风险管控和监管措施。
二、监测内容
(一)食品污染、食品有害因素监测
l.常规监测。以获得重点关注污染物的连续性、广泛性数据为目的,跟踪和掌握持续监测食品中污染物污染状况、污染趋势和地域分布,为相关食品安全工作提供基础数据。
2.专项监测。以获得特定范围的阶段性数据为目的,发现食品安全隐患及线索,并进行溯源。包括两种类型,一是针对特定食品的探索性、针对性监测;二是针对生产加工过程的监测,发现可能存在的污染源。
(二)食源性疾病监测
1.食源性疾病病例监测。收集、汇总和分析医疗机构报告的食品引起的感染性和中毒性食源性疾病病例或疑似病例信息,要加强对食品引起的异常病例及横纹肌溶解综合征等病例的信息收集、汇总和分析。
2.食源性疾病事件监测。对所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参与流行病学调查的食源性疾病事件信息进行收集、汇总和分析。
3.食源性疾病主动监测。2017年承担食源性疾病特定病原体检测的哨点医院作为食源性疾病主动监测哨点医院,对沙门氏菌、副溶血性弧菌、致泻大肠埃希氏菌、志贺氏菌、诺如病毒等食源性感染病例进行主动监测和调查。
4.食源性致病菌分子溯源。监测对象为食源性疾病事件监测的沙门氏菌、副溶血性弧菌、致泻大肠埃希氏菌、志贺氏菌等食源性致病菌分离株,食源性疾病主动监测和食品微生物及其致病因子监测的沙门氏菌分离株。
(三)省专项监测
根据我省饮食特点及以往监测结果,根据省卫计委安排,对海蟹的镉指标进行监测。
(四)市专项监测
根据我市居民的消费习惯及以往监测结果,根据市卫计委安排,对蔬菜、饮料、冷冻饮品、动物性水产品、面米制品等5类食品进行监测。
三、监测工作相关要求
(一)监测点设置
监测点:在食品污染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监测工作中,采集监测样品的县(区、市)。2018年,我市所有区、县(市)均为食品污染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监测点。
(二)工作要求
(1)各区、县(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牵头会同有关部门,根据2018年监测方案,结合实际制订本地的实施方案。并在本文件下发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将本地2018年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实施方案报市卫生计生委备案,并抄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2)各区、县(市)采样时监测样品数量不得少于本方案规定的任务量,同时我市产的样品数量不低于任务量的60%;要综合考虑本地区食品生产和消费等实际情况,科学设计采样方案,避免集中采样,食品监测的监测点、采样点和采样时间要保持相对固定。
(3)各食品安全相关监管部门应当协助监测工作人员进入相关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食品生产经营场所采集样品和收集相关信息,保证监测工作顺利开展。
(4)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要制定我市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采样方案,将采样计划分配给各县区。加强人员培训和质量管理及业务指导,及时研判问题、提出建议,牵头做好监测数据统一汇总分析上报工作。
四、监测方法
参照配套制定的监测工作手册(另发),应当采用统一的国家标准方法或指定方法进行监测。
五、结果报告
(一)食品污染、食品有害因素监测
1.承担监测任务的技术机构原则上在完成样品检测后的2日内报送监测数据,重要隐患应当在核实后2小时内上报,并及时告知上级技术机构和通报相关监管部门。
2.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在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5日前报送上一季度的汇总分析报告,2018年12月20日前报送全年监测结果分析报告和工作总结。
(二)食源性疾病监测
1.按照国家要求,开展食源性疾病诊疗的医疗机构承担食源性疾病监测报告工作(沈阳市食源性疾病监测方案另发)。
2.承担食源性疾病监测工作的医疗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在完成诊断、检验后2个工作日内报送食源性疾病病例信息和检验结果。
3.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在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5日前报送上一季度的汇总分析报告,2018年12月20日前报送全年监测结果风险报告和工作总结。
4.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汇总、分析医疗机构报送的监测结果发现有共同食品暴露史的病例聚集现象或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告。
5.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通报同级食品安全相关监管部门,并适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上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将调查处置情况通报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6.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医疗机构发现其接收的病人属于食品安全事故(食品安全突发事件)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事故(事件)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相关监管部门、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做好记录,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流行病学调查确认为食品安全事故(食品安全突发事件)的,通过食源性疾病事件监测系统报告。
六、质量管理
(一)市卫生计生委委托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食源性疾病监测工作进行师资培训。各区、县(市)要对食源性疾病监测相关工作进行培训。
(二)承担监测任务的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监测质量管理工作的统一要求,负责对本部门所属的监测技术机构进行督导检查,每年不少于1次,各监测技术机构配合接受督导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