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210100030B00120160017 | 信息分类: | 卫生 |
发布机构: | 市卫计委 | 生成日期/有效期: | 2016-03-14/2016-03-14 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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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语种: | 汉语 | 信息格式: | TX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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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辽宁省卫生标准工作管理规范》的通知 |
各市、绥中县、昌图县卫生局,厅直各单位、省属高等医学院校及各附属医院、厅机关各处室:
《卫生部关于印发<地方卫生标准工作管理规范>的通知》(卫政法发[2011]93号,以下简称《规范》)已于2012年3月1日施行。为认真贯彻落实《规范》的要求,加强我省地方卫生标准工作,提高全省卫生标准化水平,特制定《辽宁省卫生标准工作管理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辽宁省卫生厅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辽宁省卫生标准工作管理规范
依据《卫生部关于印发<地方卫生标准工作管理规范>的通知》(卫政法发[2011]93号,以下简称《规范》),为加强我省卫生标准工作,提高全省卫生标准化水平,特制定本规范。
一、建立省卫生厅卫生标准工作组织管理体系
(一)成立省卫生厅卫生标准管理委员会
成立省卫生厅卫生标准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理委员会)。主任委员由省卫生厅厅长担任,副主任委员由分管卫生标准工作的副厅长担任,委员由省卫生厅相关业务处室(局,以下简称相关业务处室)负责人、省卫生监督所所长、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主任、省职业病防治院院长、省卫生信息中心主任、省医学会秘书长、省中医药学会秘书长担任。
管理委员会工作职责:
1.领导全省卫生标准工作,组织制定卫生标准工作宏观政策和相关规定;
2.审议卫生标准工作规划、年度计划;
3.协调、支持、督导各专业委员会及秘书处挂靠单位的有关工作;
4.决定专业委员会的成立及调整;
5.决定卫生标准管理工作重大事项。
(二)设立管理委员会秘书处
管理委员会下设秘书处。秘书处设在省卫生厅政策法规处,处长由省卫生厅政策法规处处长担任,副处长由省卫生厅政策法规处副处长和省卫生监督所负责法制工作的负责人担任,成员由省卫生厅政策法规处和省卫生监督所有关人员担任。
管理委员会秘书处工作职责:
1.归口管理卫生标准工作;
2.建立地方卫生标准组织;
3.组织地方卫生标准制(修)订;
4.组织协调开展卫生标准的宣传培训、实施评估和监督检查;
5.组织地方卫生标准重大理论问题研究;
6.承办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省卫生监督所协助管理委员会秘书处开展上述工作,并在所内设立或者指定1个科室,承担管理委员会秘书处的具体事务性工作。
(三)组建地方卫生标准专业委员会
1.地方卫生标准专业委员会数量、类别及人员组成
根据当前工作需要,暂组建公共卫生、职业卫生、医疗卫生、中医药、卫生信息5个地方卫生标准专业委员会。随着地方卫生标准化工作的深入推进,省卫生厅将适时对地方卫生标准专业委员会的数量和类别进行调整。
各地方卫生标准专业委员会由我省相关领域的权威专家组成,分别设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名。
2.地方卫生标准专业委员会人员资格
(1)熟悉和热爱卫生标准事业,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具有科学严谨、求真务实的工作作风;
(2)学风正派,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3)对本专业具有较高造诣和业务水平,业绩为同行所公认;
(4)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资格;
(5)能够及时掌握国内外卫生标准的信息和进展。
3.地方卫生标准专业委员会人员产生方式
各地方卫生标准专业委员会人员采取所在单位推荐,管理委员会确认的方式产生。
4.地方卫生标准专业委员会的工作职责
(1)提出本专业领域地方卫生标准发展规划和制(修)订标准年度计划的建议,组织协调本专业领域地方卫生标准规划、计划的实施;
(2)负责本专业领域地方卫生标准草案的审查和已发布地方卫生标准的复审工作;
(3)负责对地方卫生标准起草单位的督导工作;
(4)负责卫生标准的技术咨询,参与卫生标准的宣贯工作,组织开展卫生标准培训工作;
(5)收集、整理国内外有关卫生标准的信息;
(6)对卫生部或者卫生部卫生标准专业委员会征求意见的卫生标准草案,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7)完成管理委员会或省卫生厅交付的其他卫生标准工作任务。
5.各地方卫生标准专家委员会工作范围
省卫生厅公共卫生地方标准专业委员会
(1)负责环境(包括公共场所、生活饮用水、室内环境污染健康危害、污染控制技术、室内环境卫生、卫生防护距离等)地方卫生标准。
(2)负责消毒(包括消毒相关产品、消毒效果评价与方法、现场消毒操作应用及相关基础等)地方卫生标准。
(3)负责学校(包括学校教学卫生、学校建筑设计与设施、学校生活设施、学校卫生室或保健室建设、学校家具、教具及儿童青少年用品、教育过程、儿童青少年健康检查及管理、健康教育等)地方卫生标准。
(4)负责地方病(包括地方病诊断、病区划分、防治效果评价、致病因素消除等)地方卫生标准。
(5)负责病媒生物控制产品(包括效果评价方法、安全性评价方法、安全使用方法、重要环境和重点行业病媒生物控制技术、病媒生物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病媒生物密度监测、病媒生物抗药性检测等)地方卫生标准。
省卫生厅职业卫生地方标准专业委员会
(1)负责职业(包括职业有害因素接触限值及配套检测方法、职业卫生防护、工业企业设计、工作场所通用条件等)地方卫生标准。
(2)负责职业病防治及康复、职业中毒事故卫生应急救援等地方卫生标准。
(3)负责职业健康监护(包括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程序、开展职业健康监护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界定、职业健康检查方法和指标确定、疑似职业病判断、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报告与评价、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等)地方卫生标准。
(4)负责放射(包括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卫生防护、涉及放射性产品的卫生防护、核与放射突发事件的卫生评价和医学应急等)地方卫生标准。
(5)负责放射病诊断(包括放射性疾病诊断、放射性器官损伤诊断、辐射诱发肿瘤诊断、核和辐射事故医学应急救治、放射性疾病救治和护理规范、用于辐射事故物理和生物剂量估算的技术规范、放射工作人员医学监督规范、辐射损伤远后效应医学随访规范等)地方卫生标准。
省卫生厅医疗卫生地方标准专业委员会
(1)负责医疗服务(包括医疗服务项目、医疗服务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安全、医疗服务质量评价、护理服务规范及质量评价、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医务人员执业等)地方卫生标准。
(2)负责医疗机构(包括医疗机构的规模和结构、医疗机构设备及服务设施配置、社区卫生机构设施配置及人员配置、医用设备的安全卫生和安全使用、医疗机构内部组织、医疗机构标识等)地方卫生标准。
(3)负责医院感染控制(包括与医院感染控制相关的管理、评价、预防技术等)地方卫生标准。
(4)负责临床检验(包括与临床检验专业生化、免疫、微生物、血液、PCR等有关的技术及参考方法、与临床有关的检验技术规范等)地方卫生标准。
(5)负责寄生虫(包括寄生虫病诊断、防治及处理原则、预防与控制、病原生物实验安全、病原检测技术规范等)地方卫生标准。
(6)负责血液(包括血液的采集、制备、临床应用过程及与血液安全相关的卫生要求等)地方卫生标准。
(7)负责传染病(包括传染病诊断、治疗、预防、控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检测与生物安全、监测预警等)地方卫生标准。
省卫生厅中医药地方标准专业委员会
负责中医药基础及通用、中医医疗保健服务、中药、中医科研和教学有关的技术要求和方法、中医药行业特有的设备和器具的技术要求等地方卫生标准。
省卫生厅卫生信息地方标准专业委员会
负责医疗卫生领域卫生信息相关处理技术、管理体系、信息处理相关设备、信息技术、管理认证和网络安全等地方卫生标准。
6.地方卫生标准专业委员会工作方式
省卫生厅各地方卫生标准专业委员会在管理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在相关业务处室及管理委员会秘书处的指导下,制定委员会章程,建立健全工作制度,按照章程和工作制度开展工作。章程和工作制度应当报管理委员会秘书处备案。
(四)设立地方卫生标准专业委员会秘书处
省卫生厅各地方卫生标准专业委员会下设秘书处。省卫生厅公共卫生标准专业委员会秘书处挂靠在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省卫生厅职业卫生地方标准专业委员会秘书处挂靠在省职业病防治院;省卫生厅医疗卫生地方标准专业委员会秘书处挂靠在省医学会;省卫生厅中医药地方标准专业委员秘书处挂靠在省中医药学会;省卫生厅卫生信息地方标准专业委员会秘书处挂靠在省卫生信息中心。挂靠单位要设专人承担秘书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各地方卫生标准专业委员会秘书处人员由挂靠单位推荐,管理委员会确定。
省卫生厅各地方卫生标准专业委员会秘书处的工作职责:
负责本地方卫生标准专业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的制定、卫生标准宣传贯彻、卫生标准实施情况调研、地方卫生标准制(修)订及本地方卫生标准专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并分别负责对下级卫生监督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职业病防治机构和省直医疗机构人员的卫生标准培训工作。
二、卫生标准的制(修)订工作
(一)参与国家和行业卫生标准的制(修)订工作
省卫生厅鼓励和支持全省医疗卫生机构和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申请和承担国家和行业卫生标准制(修)订项目,并对项目承担单位加强政策和业务指导,督促按时保质完成起草任务。
对卫生部或者卫生部卫生标准专业委员会征求意见的国家和行业卫生标准草案,由管理委员会秘书处指定相应的地方卫生标准专业委员会进行研讨并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经相关业务处室审查,报相关业务处室主管厅领导审定后上报。
(二)地方卫生标准的制(修)订工作
按照《卫生标准管理办法》的规定,没有国家卫生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本省范围内适用的卫生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地方卫生标准。
1.制定地方卫生标准的事项
(1)食品、生活饮用水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消毒产品、卫生防护用品,其他各种与健康相关或含有毒有害因素产品的卫生及相关技术要求;
上述产品生产、包装、贮存、运输、销售和使用过程中的卫生技术要求;
(2)职业活动、职业病防治的卫生技术要求;
(3)生活环境、工作场所、学校和公共场所的卫生技术要求;
(4)卫生与健康评价的技术规程与方法;
(5)卫生信息技术要求;
(6)与疾病预防控制有关的卫生技术要求;
(7)与医疗卫生服务质量和安全以及医疗机构管理有关的卫生技术要求;
(8)与血液的采集、制备、临床应用过程及与血液安全有关的卫生技术要求;
(9)与保证卫生技术要求相配套的检测检验方法和评价方法;
(10)中医药技术要求;
(11)其他与保护人体健康相关的卫生技术要求。
2.地方卫生标准制(修)订项目的征集和提出
管理委员会秘书处应当采取多种方式,面向社会特别是医疗卫生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广泛征集地方卫生标准项目的制(修)订建议。征集到的地方卫生标准制(修)订项目建议,由相关卫生标准专业委员会研究后,提出是否立项的建议,报管理委员会秘书处。管理委员会秘书处经征求相关业务处室意见后,报管理委员会审议。管理委员会决定作为制(修)订项目的,以省卫生厅的名义向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制(修)订立项申请。
3.地方卫生标准的起草、审批和发布
对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列入地方标准制(修)订计划项目的地方卫生标准,采取招标、委托等形式择优确定起草单位。制(修)订地方卫生标准草案形成后,相关专业委员会应当进行审查,审查程序及方式参照卫生部《卫生标准审查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专业委员会审查通过的地方卫生标准草案,由管理委员会秘书处送相关业务处室会签后,提交管理委员会审定。经审定通过的地方卫生标准草案,由管理委员会秘书处送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批、发布。
制(修)订的地方卫生标准发布后,由管理委员会秘书处于发布之日起30日内将标准文本、编制说明及其电子版报送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三、卫生标准的宣传培训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卫生标准宣传培训制度,并指定一个内设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卫生标准的宣传培训工作;各相关业务处(科)室具体负责本业务领域内卫生标准宣传培训的具体工作。
(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卫生监督、公共卫生、职业卫生、医疗服务和卫生管理等工作的需要,制定卫生标准宣传培训计划,保障经费投入并组织实施。开展卫生标准宣传培训应当突出重点,区别不同对象提出卫生标准宣传培训要求,重点做好卫生监督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职业病防治机构和医疗机构的宣传培训。
(三)对卫生部、省卫生厅要求开展的卫生标准宣传活动等相关工作,各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及时组织开展卫生标准宣传活动等相关工作。
(四)卫生标准的宣传培训应当与法制宣传教育相结合,与卫生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实施相结合,并注重创新和丰富形式,重在实效。
(五)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结合业务工作确定本单位卫生标准的学习培训内容,对本单位工作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标准的培训。对新发布的卫生标准,原则上应当在相关卫生标准实施前组织学习培训,并将卫生标准的培训,纳入继续医学教育的培训内容。
卫生监督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职业病防治机构、医学会应当依据职责对管理相对人或服务对象开展卫生标准的宣传培训。
(六)省卫生监督所、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省职业病防治院、省卫生信息中心、省医学会、省中医药学会和各地方卫生标准专业委员会,应当为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开展地方卫生标准宣传培训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四、卫生标准的评估
省卫生监督所、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省职业病防治院、省医学会、省卫生信息中心、省医学会、省中医药学会应当结合我省卫生工作重点和实际情况,每年分别选择至少2项卫生标准进行重点评估。对重点评估的卫生标准,应当确定部分地区或者机构实行全程监测和跟踪。
开展重点评估的机构应当及时将评估情况向省卫生厅报告,由省卫生厅根据需要及时向卫生部报告。相关业务处室发现存在卫生标准实施问题的,应当及时提出整改建议,经该业务处室主管厅领导批准后采取整改措施;发现国家和行业卫生标准本身存在问题的,应当立即向该业务处室的主管厅领导汇报,经其同意后报卫生部相关业务司局;发现地方卫生标准本身存在问题的,应当立即向管理委员会秘书处汇报,管理委员会秘书处指定相关地方卫生标准专业委员会提出修订或废止建议,经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卫生标准实施成效评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卫生标准学习、宣传和培训情况;
(二)卫生标准实施进展情况;
(三)卫生标准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四)卫生标准相关意见和建议。
五、卫生标准的贯彻实施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相关业务处(科)室负责本业务领域内卫生标准的贯彻实施,并组织开展对本级卫生标准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在医疗卫生机构建立卫生标准工作联络员网络,及时传达卫生标准发布信息,了解卫生标准学习、宣传、培训和具体实施情况,反馈卫生标准工作意见和建议。省级医疗卫生机构建立卫生标准工作联络员网络的具体工作由管理委员会秘书处负责。
(三)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卫生标准的实施纳入对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的监督评价工作中。省卫生厅的该项具体工作由厅机关具有医疗机构管理职能的处室(局)负责。
(四)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卫生标准宣传培训、贯彻实施和信息反馈工作纳入医疗卫生机构绩效考核内容。省卫生厅的该项具体工作由厅直属机关党委负责。
(五)对医疗卫生机构有《规范》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责令限期改正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期限届满后及时进行复检。
六、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工作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工作组织管理体系的建立及制(修)订和评价等工作,按照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制定的《辽宁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