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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100030B40120110009 关于调整医疗机构准入事项的通知
来源:沈阳市卫生局 2017-01-05
索 引 号: 210100030B40120110009 信息分类:  
发布机构: 市卫生局 生成日期/有效期: 2008-05-21/2008-05-21 至
发文字号: 沈卫发〔2008〕24号 关 键 词:  
信息语种: 汉语 信息格式: TXT
内容概述: 调整医疗机构准入事项
相关信息:  

关于调整医疗机构准入事项的通知

 

各区、县(市)卫生局,市直医院及有关单位:
《沈阳市城镇医疗机构设置标准(修订)》实行一年来,对于科学合理设置医疗机构,优化卫生资源配置,逐步提高全市医疗机构整体条件与档次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在具体实施操作中也显现出一些不完善之处。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及省卫生厅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对医疗机构准入事项作如下调整,并提出如下要求:
一、医疗机构准入事项调整
依据法律法规应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现下放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的医疗机构设置、执业审批及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事项不再由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办理,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具体审批事项,包括:
1、住院床位设置在100张以上、300张以下(中医不满200张)的综合医院。
2、各级各类专科医院,包括已纳入卫生部《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的口腔、肿瘤、儿童、传染病、精神病、心血管病、血液病、皮肤病、整形外科、美容等专科医院。未列入标准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专家另行制定。
3、康复医院、疗养院、妇幼保健院(所)、妇产科医院、疾病防治院(所)、护理院(站)等。
对《关于下发沈阳市城镇医疗机构设置标准(修订)的通知》(沈卫发〔2006〕13号)第三部分“设置医疗机构受理及办理程序”规定进行相应调整,具体调整意见附后。
二、工作要求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完成设置审批时,需以书面形式及时、全面告知申请人执业审批前应做准备工作及相关部门应提供的手续及证明等,尽力为申请人提供详细、方便、快捷、优质的服务。准备工作及相关部门应提供的手续及证明包括:
1、房舍内部装修需符合卫生学流程及使用面积、每室布局、整体流程、室内采光等相关规定;
2、需配备医生、护士等卫生技术人员的数量、比例及层次结构;
3、必要设施、设备和器械;
4、需要有关部门(如消防、环保等)办理的前置手续;
5、执业验收合格后需要办理的手续,如医师、护士的变更注册;技术监督部门的代码证;公安部门指定刻章;税务、工商或民政部门登记等。
充分发挥医疗机构评审专家组的作用,确保医疗机构设置及执业科学合理。卫生行政部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时必须将评审专家组的意见作为依据。
重申医疗机构备案是医疗机构审批准入的法定环节,依据规定按要求、时限、内容进行审批备案是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必须认真履行的法定程序。
对于未按照标准及规定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未履行备案等法定程序,或其他不符合规定的行政许可行为,市卫生行政部门将依法纠正或撤销,出现一切后果由未履行法定义务的部门承担。
要加强医疗机构及执业人员准入后监管,坚持准入、监管与医疗质量控制相结合,引导和促进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坚持以病人为中心,依法执业,规范医疗行为,改进服务作风,持续改进和提高医疗质量,确保医疗安全。各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辖区内医疗机构负有属地化管理的责任,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及问题应予及时有效处理,涉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或管理的医疗机构应及时报告相关情况。
各区、县(市)卫生局要加强信息沟通,对于文件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向市卫生局反馈,并做好有关工作记录。
此文发布生效后,原市卫生局下发《关于下放卫生行政审批项目及权限的通知》(沈卫办[2007]152号)中有关医疗机构下放的设置审批及执业许可项目按此文件执行。
                   
 
二OO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主题词:卫生 医疗 机构 审批△ 通知

 

抄送:省卫生厅
沈阳市卫生局办公室              2008年5月21印发

 

附:
原《关于下发沈阳市城镇医疗机构设置标准(修订)的通知》(沈卫发〔2006〕13号)第三部分“设置医疗机构受理及办理程序”调整如下:
 
第三部分      设置医疗机构受理及办理程序
 
一、受理机关
住院床位设置在300张(含300张、中医200张床)以上的医疗机构及医疗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体检中心等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下列医疗机构的设置、执业及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日常管理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住院床位设置在100张以上、300张以下(中医不满200张)的综合医院。
各级各类专科医院(包括卫生部《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中已列的口腔、肿瘤、儿童、传染病、精神病、心血管病、血液病、皮肤病、整形外科、美容等医院以及未列入的。未列入的专科医院标准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专家另行制定)。
康复医院;疗养院;妇幼保健院(所);妇产科医院;疾病防治院(所);护理院(站)等。
下列医疗机构的设置、执业及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日常管理由所在地各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住院床位设置在100张以下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
不设置住院床位的医疗机构(包括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中小学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村卫生室)。
仅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且依照法律法规由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
二、受理、办理程序
市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办理程序
1、申请人向市审批大厅(卫生窗口)提交医疗机构设置申请及相关材料及证明,全部材料及证明齐全予以受理。市卫生行政审批部门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 审验所提供材料、组织专家现场勘验及论证,同意设置的由市审批大厅向申请人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及相关应知事项、注意事项告知书;不合格的由市审批大厅向申请人书面告知。同时书面告知属地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
相关应知事项、注意事项告知书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房舍内部装修需符合卫生学流程及相关规定(如各室使用面积、每室布局、整体流程、室内采光);
人员配备:医生、护士等卫生技术人员需配备的数量、比例及层次结构;
必要设备、器械的配备;
需要其他部门(如消防、环保等)办理的前置手续等。
2、申请人在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后, 应及时、主动向市或区、县(市)公安消防主管部门办理消防设计的审核合格证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核合格证明。向设置审批机关确证医疗机构建筑设计方案(图表)及布局装修设计方案等业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申请人在《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内完成筹建工作后向市审批大厅提交执业申请及相关材料。
3、市卫生行政审批部门在完成材料审核后,依据《沈阳市城镇医疗机构设置标准》、卫生部《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和建设部关于医院建筑技术规范的相关要求,于10日内组织专家组进行现场查验、核实、考核,对执业卫生技术人员进行基本知识及技能考试、考核(重点为本医疗机构规章制度、岗位职责,国家认可的技术操作规范,尤其是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审核合格的由市审批大厅于10日内向申请人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合格的由市审批大厅向申请人书面告知。同时书面告知属地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
㈢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办理程序
1、申请人向各区、县(市)审批大厅提交医疗机构设置申请及相关材料及证明,全部材料及证明齐全予以受理,各区、县(市)卫生行政审批部门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 审验所提供材料、组织专家现场勘验及论证,同意设置的由各区、县(市)审批大厅向申请人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及相关应知事项、注意事项告知书(内容同上);不合格的由各区、县(市)审批大厅向申请人书面告知。
2、申请人在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后, 应及时、主动向区、县(市)或市公安消防主管部门办理消防设计的审核合格证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核合格证明。向设置审批机关确证医疗机构建筑设计方案(图表)及布局装修设计方案等业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申请人在《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内完成筹建工作后向发放设置批准书的市审批大厅提交执业申请及相关材料。
3、各区、县(市)卫生行政审批部门在完成材料审核后,依据《沈阳市城镇医疗机构设置标准》、卫生部《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和建设部关于医院建筑技术规范的相关要求,于10日内组织专家组进行现场查验、核实、考核,对执业卫生技术人员进行基本知识及技能考试、考核(重点内容同上),审核合格的由各区、县(市)审批大厅于10日内向申请人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合格的由各区、县(市)审批大厅向申请人书面告知。
㈣每月30日前各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将本月已设置审批、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报表及辖区内医疗机构登记注册事项变更情况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同时将相关数据录入“医疗机构微机管理系统”或进行相应修改。
各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将本年度本区、县(市)内登记执业的医疗机构名册上报市卫生行政部门。
市卫生行政部门对各区、县(市)每月上报的已执业医疗机构实行定期及不定期抽查,一经发现不符合准入标准及相关规定的行政许可行为立即责令撤销,对于存在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严重问题的行政部门将予以全市通报,暂停或撤销其审批权限,造成的后果由其承担。严重者直至依法追究相关直接责任人及该行政部门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设置、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的审批资料及辖区内医疗机构登记注册事项变更等详细情况应同时抄送同级卫生监督部门。
三、医疗机构确需设置分支机构的,视其规模分别由市或属地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经论证同意后受理、办理,其申报、设置、执业审批程序从上述规定。市卫生行政部门管辖的机构设置的分支机构管理体制同设置主体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