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卫发〔2019〕54号
各区县(市)卫健局、机关各处室、市卫生健康服务与行政执法中心:
为贯彻落实《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沈阳市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沈政办发〔2019〕18号),现将《沈阳市卫生健康委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沈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2019年7月18日
沈阳市卫生健康委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一条 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完善卫生健康行政执法程序,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委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在特殊紧急情况下需即时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委机关具有行政执法权的处室和受我委委托开展行政执法活动的市卫生健康服务与行政执法中心(以下简称行政执法中心),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须经法制机构对其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核的活动。
我委联合其它行政执法机关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由负责牵头的行政执法机关法制机构会同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审核。
行政执法中心在委托范围内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先由本单位法制机构进行初审,再提交委机关法制机构进行审核。
各区县(市)卫生健康局及其委托执法机构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由本单位法制部门进行审核。
第四条 按照依法有序、科学规范、便捷高效、办审分离的原则,委政策法规处、各区县(市)卫健局和行政执法中心法治工作责任部门,负责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具体工作,履行对重大执法决定监督检查职责。
第五条 委机关各处室和行政执法中心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等行政执法行为中推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进行法制审核: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
(二)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重大权益的;
(三)经过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四)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第六条 对符合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条件的案件,应当由执法处室(行政执法中心)送法制部门进行审核,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情况说明,要载明案件基本事实、处理意见、适用法律和执行裁量权基准情况、执法人员资格情况及其它需要说明的情况;
(二)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文本;
(三)经过听证程序的,应当提交听证笔录;
(四)经过抽样、检疫、检测或检验的,应当提供相应报告;
(五)经过评估、鉴定或者专家评审的,应当提交评估、鉴定报告或者评审意见;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七条 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内容:
(一)执法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执法是否有超越法定职权或滥用职权的情形;
(三)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四)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行政自由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六)行政执法文书的制作是否规范、齐备;
(七)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八)其它依法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八条 合法性审核以书面审核为主,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执法处室(行政执法中心)及时补充,必要时可以调阅被审核执法决定的相关材料。
第九条 法制审核部门应当自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完备的送审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案件复杂的,经负责人批准可延长3个工作日。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作出执法决定的期限内完成。
第十条 法制审核部门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根据以下情况,提出相应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执行裁量权基准适当,法律文书制作规范的,提出同意的审核意见;
(二)对超越本机关法定权限,或者存在滥用职权的,提出不同意的审核意见;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的审核意见;
(四)对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或者不符合裁量基准规定的,提出修正的审核意见;
(五)对违反法定程序的,提出纠正的审核意见;
(六)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或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
(七)根据案件事实,提出不应当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审核意见。
法制审核部门应当制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一式两份,一份留存归档,一份连同案卷材料回复行政执法处室(行政执法中心)。行政执法处室(行政执法中心)应将《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存入执法案卷。
第十一条 各执法处室(行政执法中心)应当对法制审核意见作出相应的办理:
(一)对法制审核意见和建议应研究采纳,法制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二)对法制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应当按照有关工作程序,报请有关负责人决定或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各执法处室(行政执法中心)主要负责人是本处室(单位)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处室(单位)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负责;法制审核人员与审核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各执法处室(行政执法中心)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以及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
各法制审核部门对作出的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负责。
第十三条 各执法处室(行政执法中心)违反本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辽宁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一)各执法处室(行政执法中心)负责人改变或者不采纳法制机构审核意见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二)各执法处室(行政执法中心)未经法制审核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三)各执法处室(行政执法中心)报送重大执法决定时,故意弄虚作假、漏报、瞒报材料,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四)各法制机构在进行法制审核时玩忽职守、弄虚作假、隐瞒事实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第十四条 市卫生健康委将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纳入年度依法行政考核指标。
第十五条 违反本制度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原《关于印发<沈阳市卫生计生委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通知》 (沈卫发〔2016〕3号)即日起废止。